申请人: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梨园地区××村××号。
被申请人:xx市xx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地址:xx市xx区xx路xx号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
1、请求贵院停止执行通建裁字(xxxx)第××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的
内容;
2、请求贵院撤销(xxxx)通执字第××号行政裁定书。事实与理由:
xx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xx区分中心与申请人因房屋拆迁纠纷,向被申请人申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xxxx年3月××日,被申请人做出通建裁字(xxxx)第××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xxxx年7月××日,被申请人依上述裁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xxxx年9月××日作出(xxxx)通执字第××号行政裁定书,并于xxxx年12月××日下达(xxxx)通执字第××号执行通知书。申请人认为贵院的执行行为违法,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书面的形式提出执行异议,主要理由如下:
一、据以执行的被申请下发的通建裁字(xxxx)第××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下文简称“裁决书”)在实体上、程序上均存在违法情况,*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1、作为裁决主要事实依据的《估价报告》,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存在违法之处,不应作为裁决的依据。
首先报告没有依法送达;其次评估结果未依法公示;最后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选定方式违法。本项目的的评估机构是拆迁人自行委托的,拆迁人没有与被申请人协商共同选定评估机构的证据,剥夺了被拆迁人选择的权利。
2、裁决前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听证。
依据《裁决规程》第××条规定,裁决前被申请人有义务组织第三人和申请人调解,举行听证工作,充分听取双方意见。而被申请人却未能按此规定履行前述义务。因为,自始至终,被申请人没有找申请人调查了解核实过相关事实也没有进行听证工作。
3、未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而迳行作出《裁决书》。
被申请人没有经过该局领导班子在《裁决书》作出前进行讨论的决定或会议记录。此即意味着被申请人没有经此程序就已作出《裁决书》,此举已违反《裁决规程》第××条,即“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
4、《裁决书》并未生效,因此不能作为申请执行的依据。
首先法律文书只有送达当事人后方才生效。被申请人并未在裁决作出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裁决书》,因此该《裁决书》并非如被申请人所言于xxxx年7月20日已经生效。
其次申请人在收到裁决书后已经向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起复议,该裁决书并未生效,也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
二、贵院作出的(xxxx)通执字第××号行政裁定书,在实体上未对《裁决书》进行严格审查,在程序上,违反了相关规定,侵害了被执行人的权利。
1、贵院未对该《裁决书》进行认真审查。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者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在被申请人存在上述诸多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贵院依然做出了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显然对据以执行的《裁决书》没有进行严格审查。
2、贵院的执行程序不合法,未书面告知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等相关情况。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及第五条:*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将立案的有关情况、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以及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成员及联系方式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贵院并未依法告知申请人,实际上剥夺了申请人进行申辩的权利,不能保证执行行为的合法*。
综上所述,本案执行的依据及程序均存在诸多违法之处,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支持申请人请求事项。
此致
申请人:xx有限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我公司申请xx城区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xx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在借款后,我公司就已经还了xx公司xxx万元的现金,而xx公司因为自身原因无力销售任务,私自把xx17户客户的房屋首付款占为己有,没有履行销售合同的规定打到我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上,17套房子的首付款金额大约是xxx多万,而实际当初我公司与xx公司的借款只是xxxxxx元。即我公司已经远远超过需要支付的金额,现在xx公司申请拍卖我公司的商品房,实属不合理要求,无法律依据。
综合上述,申请人认为在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全额履行了判决书上的义务,贵法院继续拍卖我公司的商品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特此向贵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书,请求贵法院依据事实情况,判定本案终结执行。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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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2
[篇一: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名称)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
被申请人:(名称)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收到贵院(年份)χχχ经初字第χχ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裁定书冻结申请人银行存款χχ万元的裁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事实和理由如下:
根据以上事实,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对(年份)χχχ经初字第χχ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复议,作出变更裁定解除已被提走的χχ万元货物存款的冻结,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由于申请错误造成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此致
*法院
申请人:xxx(盖章)
xxxx年x月xx日
[篇二: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
单位地址: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连霍高速交叉口南3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姜xx
联系电话:xxxxxx
申请事项
请求将保全查封的车牌号为豫ak9298的宇通牌重型汽车壹辆(发动机号xxxx,车架号xxx)退还给申请人。
事实与理由
20xx年3月13日,申请人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购车人葛传强签订<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下称服务合同),约定葛传强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发动机号为1611b060321,车架号为lzgcl2r44bx031728的宇通牌重型汽车壹辆,车辆总价款396000元,葛传强支付30%的首付车款即119000元,其余277000元申请汽车贷款,申请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张俊士提供反担保。该服务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在乙方付清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费用之前,甲方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且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还约定:“在乙方依本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对贷款银行和甲方的全部义务后,车辆所有权转移给乙方,甲方并向乙方交付留存的材料”。
2011年4月1日,申请人将标的车辆交付给葛传强2011年4月19日,将该车抵押给贷款银行并由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葛传强同贷款人*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获得*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迄今为止,葛传强尚欠银行贷款元未予偿还。2011年7月27日,葛传强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郑州市二七区*法院依受害人申请将该车辆予以保全扣押。
车牌号为豫ak9298的宇通牌重型汽车系申请人保留所有权的车辆,并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所能保全的当事人的财产范围。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请异议,请求将保全查封的豫ak9298退还给申请人。
此致
二七区*法院
异议申请人: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
二o一一年月日
附:1。<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及葛传强*复印件;
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
3。葛传强归还银行贷款及申请人代葛传强垫付银行贷款的凭证复印件。
[篇三: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
异议人:x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就昆明市*法院在受理信用社诉ddd贷款纠纷一案中,查封扣押了车牌号为:12345的本田小车一辆提出异议如下:
异议请求:
请求法院解除对12345的本田车的保全,将车返还异议人。并责令保全申请人承担异议人由此给异议人所造成的5000元损失。
请求理由:
法院于二〇〇四年十月十二日扣押的12345的本田小车的产权属异议人所有,该案中原、被告相互勾结图谋非法占有异议人的车,应当解除扣押归还异议人。其理由:
1。从事实上看:12345的车在昆明市车管所登记的户主名为ddd,这是事实。但该车是ds(四川宜宾江安县人)于二000年八月购买,ds是购买该车的实际车主,因为采用的是按揭方式,而ds因不是昆明市本地人,无法以自己的名义获得银行按揭,所以ds和ddd协商,ds所购车借ddd的名义向东风信用社进行按揭贷款。该车以ddd的名义按揭后,车一直由ds控制使用。在ds购买使用近三年后的2013年三月,实际车主ds经与异议人协商后,达成ds将该车以25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异议人的协议,异议人在支付了车款后取得该车。因此该车的所有权从2013年三月三日起归异议人所有,现异议人已实际控制使用该车有一年半。该车按异议人与ds的购车协议,本应当在二00三年八月前过户到异议人名下,因ds的违约未能及时为异议人过户,直到今年即二00四年八月,ds以要为异议人去昆明办理过户手续为由相诱,叫异议人将车开去昆明过户,结果ds指使人采用*抢劫了异议人所有的12345号,在异议人*后,西山区东风信用社也向昆明西山区*局谎报ddd贷款诈骗,后经*局对西山区东风信用社的报案审查后认为不成立,*局撤了案。但是东风信用社即通过贵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扣押了异议人的车。我们有理由怀疑是原告和被告恶意串通,图谋非法占有异议人的车,该车的所有权应当属异议人所有。
2。从法律上看:12345车也应当属异议人所有。
根据*部给最高*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的<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的问题的复函>(2000)98号:“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因此,*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和*部给最高*法院研究室回复的<关于机动车财产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是准予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和最高*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机动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而且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从法律上来讲,12345车的所有权应当属异议人所有。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异议人的所有的12345号车,虽然在*机关登记的户主是ddd,但不能因此认定其就是实际的车主;异议人与ds于二00三年三月三订立购车协议后,即将该车交付异议人使用至今。即12345号车的所有权在一年半前就已经归异议人所有。因此,法院现在采取保全措施扣押的12345号,是属于案外人即异议人的财产,应当予以解除扣押,并责令财产保全申请人赔偿异议人因此所受的5000元的损失。
此呈
昆明市*法院
异议人:xxx
日期:xxxxx
[篇四: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xxxx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法定代表人:
请求事项:
一、请求法院解除对申请人*建设银行宁夏区分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内的存款xxxxxx元冻结;
二、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xxxxx元。
事实理由:
一、被申请人保全申请人银行账户错误,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能*承担民事责任;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2010年1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砼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申请人为xxx工程提供混凝土,截止2011年5月11日,被申请人提供的浇筑混凝土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甲方xxx地产公司和xxx监理分别发出工程暂停令,对已浇筑的不合格墙体进行砸除,重新浇筑,并责令停止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混凝土。为如期完工,申请人不得不高价购买第三方混凝土。故此,依据<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和约定的,应该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因此,申请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依法提出反诉,要求被申请人重做、减少价款并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xxxxx元。
四、被申请人申请法院冻结*建设银行宁夏区分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x系申请人的在**银行申请开立的基本账户,冻结该账户导致申请人无法进行正常经济往来,资金无法正常运转,并严重影响申请人的商业信誉,因此申请法院解冻该账户,申请人愿意提供其他财产予以担保。即使被申请人的主张成立,其申请法院冻结的数额已超过应予支付的金额。因此,被申请人应予赔偿冻结申请人的银行账户给申请人的商业信誉造成的损失xxxxx元。
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对(20xx)银民商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复议,作出变更裁定,解除对申请人银行账户及存款xxxxxx元的冻结,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由于保全错误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xxxxx元。
此致
银川市xx*法院
申请人: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
二o一x年x月x日
[篇五:财产保全异议书]
异议人:于某某
异议人就上海市*区*法院查封坐落于**路**弄**号**室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如下:
异议请求:
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房屋的查封保全措施。
事实和理由:
异议人于*年*月*日经房产中介公司介绍与被查封人人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异议人购买了被查封人位于金弄号室的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号:xxxxx]。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全额支付*币250万元,其中代被查封人偿还了该房屋上的银行抵押贷款本息,其余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被查封人本人),被查封人将所涉房产交付给了异议人使用,并至上海市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交付了该房产过户的全部资料,经房地产登记处审核后出示收件收据一份。
2010年11月30日,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寄给异议人一份不予登记告知书,方知异议人购买的房屋被贵院查封。
异议人认为,被申请查封人将其所有的房屋已出售给异议人,作为异议人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且该产权过户登记的手续也已在实际办理之中,即异议人已经善意取得了该房产。现因法院查封而未能完成过户登记的最后手续,异议人对被申请查封人有关涉案的借贷欠款事宜不存在过错,根据民诉法及最高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法院应不得查封已属于异议人的财产***路**弄*号**室的房屋,现法院已查封,异议人要求予以立即解除,以避免给异议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此致
上海市**区*法院
异议人:
20xx年12月15日
附:1、房地产权证复印件
2、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
3、异议人的*及户口登记复印件
4、异议人付款*材料(代还银行贷款支付凭证、收条、*、银行支付凭条复印件)
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复印件
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的一份不予登记告知书复印件
[篇六:诉讼保全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朱某某,男,汉族,19xx年10月25日生,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青山乡东阳村张湾组14号
申请人因张某、唐某诉张继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对贵院作出查封位于大连某区湾66栋422号楼房的裁定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申请撤销(201x)西民初字第59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位于大连某区66栋422号楼房的查封决定。
事实与理由:
201x年1月2日,张某某与曲某签订委托书,张某某全权委托曲某办理位于大连某区湾里东66栋422号楼房的出售事宜。该委托行为经大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日,张某某与申请人朱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位于大连金州新区湾里东66栋422号楼房以507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财乐,曲某作为张某某的代理人在契约上签字。
订立合同后,申请人乐分别于201x年1月12日、201x年1月14日各支付房款20000元(定金)和200000元。201x年2月17日接受房屋并入住,曲某与申请人签署了房屋交接书。由于该楼房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尚欠287600贷款未还清,2012年2月22日,申请人与曲某一同到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由申请人偿还了其所欠银行的剩余贷款287600元,曲某在<注销房地产抵押申请书>上签字。至2012年2月22日下午2时,申请人已经全额支付案涉房屋价款507600元。
同日(201x年2月22日)大连市西岗区法院作出(201x)西民初字第592号民事裁定,就该案件原告张某和唐某某与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对位于大连金州新区湾里东66栋422号楼房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当日下午四点在大连市金州新区房产局办理了该房屋的查封登记手续。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 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申请人已经付清全部房款,并经过合法交接实际占有了案涉房屋,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人对此无任何过错。因此西岗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违反了最高院的规定,是错误的。
西岗法院的查封行为虽然发生在案件的审理阶段,但是仍然适用<关于*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因为审判庭承办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就是执行行为。最高*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明确规定,“*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做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该<规定>中对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做了分工。由此可以看出,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属于执行工作,*法院审理、执行工作应遵循该规定。
综上所述,西岗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行为属于执行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作为第三人依法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行为。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异议进行处理。
申请人:xxx
201x年2月29日
管辖异议申请书3
[篇一: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xxxx
申请人因xxxx有限公司诉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申请事项:将本案移送至xx市*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07年9月6日收到贵院已受理xxxx有限公司诉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的应诉通知书。现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申请人认为本案应由xx市*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首先,xxxx有限公司向贵院起诉的依据是一份签订时间为2006年11月1日的所谓<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至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解决。
xxxx有限公司向贵院提供的这份<合同书>,实际上是申请人于2007年6月17日交给xxxx有限公司,用于<钢材供应合同书>内部结算用的协议草案。该<合同书>不仅被xxxx有限公司篡改了时间,而且并未经过买卖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实际上并未生效。
因此对于上述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的条款因合同未生效而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申请人与xxxx有限公司的纠纷应当适用双方于2006年11月18日签订的<建筑钢筋供应合同>中争端解决的条款。
其次,申请人与xxxx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钢筋供应合同>第8条约定:合同实施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应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开始后60天还不能解决,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由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只是约定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对具体的管辖法院做出约定。
再次,根据<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筑钢筋供应合同>第3条约定:卖方负责办理运输,将货物运抵现场。有关运输和保险的一切费用由卖方承担。
该条实际上确定了双方签订的<建筑钢筋供应合同>采用的是送货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是货物送达地,也即申请人工程现场所在地,而非原告xxxx有限公司所在地。
因此,xxxx*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
综上,申请人按照<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申请人所在地xx*法院。请予准许。
此致
xx*法院
申请人: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200x年9月8日
[篇二: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xxx*法院:
你院受理的马某某诉孙某某、*合同纠纷一案,第二被告*现基于以下理由特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如下:
一、<协议书>并没有约定此纠纷由xx*法院管辖,而只是约定了由“xx法院裁决”,实际上并不存在“x法院”。
二、贵院所在地a并非是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及标的物所在地*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此条规定的只允许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约定管辖,并不允许约定超出以上范围的法院管辖,因此<协议书>管辖约定的条款应是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效条款。
综上所述,申请人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望贵院依法采纳。
申请人:xxx
20xx年x月xx日
[篇三: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xxx,女,汉族,1982年10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信息学院路10号院3号楼36号
申请人对贵院受理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经七路支行申请强制执行一案不服,现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
申请事项:
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法院。
事实与理由 :
申请人于2008年11月6日收到贵院关于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经七路支行申请强制执行一案的执行通知书,执行申请人提起执行的依据是经公证的债权文书。本案中被执行人住所地和所涉及房屋所在地均在郑州市金水区,根据<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法律规定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的规定,本案应当由金水区*法院管辖。故此,申请人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法院,望予以批准。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院
申请人: xxx
20xx年x月x日
[篇四: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办理中的几个问题]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权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审判实践中,对管辖权异议以书面审查为主。由于管辖异议的审查仅是一个程序*问题,通常不太引人关注,但近期通过办理两起管辖权异议案件,笔者发现 在这一程序中,有些环节无法可依,有些规定禁不起推敲,颇值得进行一些研究和探讨。
一、办理管辖权异议的期限
(一)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1992年,我国制定的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但对于办理管辖异议的期限,我国民事诉讼法却没有作出规定。
1994年,最高*法院*的<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法院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但这仅针对于经济案件而言,对于传统民事案件并不当然适用。
2000年,最高*法院制定<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其中未对办理管辖权异议的期限作出规定。
2001年,最高*法院制定<案件审限管理规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管辖争议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但此规定针对的是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而不是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且只适用于最高*法院。
2009年,最高*法院制定<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法院或者下级*法院管辖的,受诉*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二)合理确定办理管辖权异议的期限
根据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两种情形下管辖权异议办理期限有明确规定。一是经济案件中管辖权异议的办理,一是级别管辖权异议的办理,二者均要求在十五日作出裁定。但美中不足的是,对于送达时间没有要求。而对于非经济案件中对地域管辖异议的办理期限,目前没有任何明文规定。这也就造成了在传统民事案件审理中管辖权异议办理的延迟,甚至有的当事人恶意启动管辖权异议程序拖延诉讼。
笔者对管辖权异议办理期限有两点看法:1。在尚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非经济案件中对地域管辖异议的办理期限应比照经济案件和级别管辖异议的办理,即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至于送达时间以五日为宜。2。应尽快对管辖权异议办理期限作出统一规定,并适当延长至一个月。理由一,在管辖权异议的办理中,尤其是被告对地域管辖提出异议时,如何确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往往比较复杂,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或对当事人进行必要询问,一律要求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不现实。理由二,仅由法院依职权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定,不给对方当事*证机会,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质证往往需要必要时间。3。裁定书的送达需要一定时间,尤其是在地域管辖争议中,被告多路途遥远,送达不便。
二、案件受理费的收取
(一)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否预交案件受理费,现行法律没有规定
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前,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审判实践中一般做法是,通知被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如其不预交则视为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施行后,在管辖权异议办理中对案件受理费的收取非常混乱。有的法院要求被告预交;有的法院不要求被告预交,而是要求被告在驳回裁定生效后再行交纳;有的法院干脆不收案件受理费。造成这一现状的原因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含混模糊。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根据此规定,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受理费是以结果论英雄,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时,不象其他案件受理费那样由败诉方即原告承担,而是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只有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的,才收取案件受理费。同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还规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其中对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是否预交案件受理费没有做出规定。
(二)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应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一,无论案件受理费还是申请费均以预交为原则,不预交为例外。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看,只有三类案件不用预交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即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申请执行、申请破产清算。第二,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交纳不具有*作*。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被驳回后,异议处理程序已经完结,被告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动力。其拒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法院也只能走执行程序,此种做法过于浪费诉讼资源。综上,笔者认为,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通知其限期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视为未提出申请;如最终经审查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裁定移送的,则同时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
三、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的格式
最高*法院1993年制定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对于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的制作格式作了明确规定。该格式适用至今已有近20年的时间。笔者认为该文书样式在两个方面存在较大问题。
(一)当事人称谓不合理
在1993诉讼文书样式中,管辖权异议裁定书首部当事人的称谓为“原告”、“被告”,并且需要列明本案全部当事人。这一做法不妥。首先,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是针对原告选择受诉法院而言,争议发生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与原告之间,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无关,将其他当事人纳入裁定书纯属画蛇添足。其次,将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列为当事人之一,就意味着赋予了其提起上诉的权利,这显然是有违一般的法律和逻辑。综上,1993年诉讼文书样式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的设定,既不符合管辖权异议处理程序的自身特*,又违反一般的诉讼法理。因此在制作管辖权异议裁定书时,应将当事人称谓确定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其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被告为申请人,原告为被申请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无需在裁定书首部列明。
由此笔者还联想到诉讼财产保全裁定书的制作,依据1993年诉讼文书样式,同样在首部依原、被告的身份列明本案全部当事人。这同样存在与财产保全无关的当事人能否申请复议的问题。比如原告申请冻结被告甲的财产,那么被告乙能否申请复议?对此,笔者认为同样应采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称谓更为合理。这一点从2003年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试行)>中亦能得到印证,其在对证据保全裁定书的设定中,文书首部采用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称谓。
(二)遗漏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纵观最高*法院1993年诉讼文书样式,其中既需交纳案件受理费或申请费,又未要求在诉讼文书中写明诉讼费用负担的诉讼文书只有两类,一是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一是财产保全裁定书。对于后者而言,因为诉讼保全申请费的负担取决于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只能在结案的裁判文书中写明如何负担,所以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时无需对申请费的负担作出明确。而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不要求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则令人费解,也容易给人们造成管辖权异议不收取诉讼费用的错误印象,同时这种做法也不符合司法公开的要求。
笔者认为,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尾部应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才需交纳案件受理费,成立的则不需交纳。据此,应区分两种情况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一是,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写明“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承担”;二是管辖权异议成立的,写明“被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元,予以退还”。
商标异议申请书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本商标代理组织xxxx,受美国a有限责任公司(英文名:allc)(下称“异议人”)的委托,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刊登于<商标公告>第xxxx期初步审定公告上的第xxxx号浙江d公司(下称“被异议人”)的商标申请,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事实和理由陈述如下:
一、“words+图形”商标是异议人*创造的商标,具有独占的在先权利。
(一)异议人简介
异议人是依据美国相关法律成立的一家美国公司,ainc成立于20xx年,allc成立于20xx年,20xx年3月ainc被allc收购,组成目前的allc公司。异议人是美国上市公司a股份有限公司(abrand,inc。,纽约证券交易所证券代码:xxx)的全资子公司。异议人主要经营婴童床、摇篮、灯具、婴童家居及床上用品,婴童玩具等婴童用品等相关业务,并在澳大利亚设立有aaustraliapvtltd公司,在英国设立有auklimited公司。公司经营活动遍布于美国、加拿大、墨西哥、波多黎各和其他中南美诸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及英国、爱尔兰、西班牙、波兰、德国等欧洲国家,年总经营额在1。2亿美元以上,是目前相关行业在美国及澳大利亚最大的公司,市场占有率达50%。20xx年,allc公司的经营活动进入*市场。目前在*大陆的总经营额约6000万美元,其中与浙b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年经营额在25003000万美元。公司创建20多年来,已被*上同行业和相关公众所广泛认知。
(二)权利分析
“words”既是异议人的企业名称(商号),又是异议人的商标。“words”是异议人*创造的品牌,具有鲜明的显著特征,其中“图形”是公司设计师xxxx的独创设计。“words”和“words+图形”商标已分别在美国、新西兰、澳大利亚和欧盟被核准注册,目前在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已提出注册申请,正处于审查过程中。毫无疑问,异议人是“words”和“words+图形”的创造者和最先使用者,在法律上具有无可争辩的以下在先权利:
(1)企业名称权。正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异议人的企业名称“words”具有很强的市场影响力,是应该得到合法保护的。
(2)著作权。“words+图形”商标中的图形在两个文字中间,这是一种独特的设计作品,享有著作权。
(3)商标权。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被异议人应被认定为系异议人的代理人,所以被异议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在*将异议人的商标进行注册,已违反了上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人的商标注册申请应不予核准。再则,被异议人抢注“words+图形”商标也违反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第二款“本联盟各国承诺对已被注册或者使用国家的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者翻译,易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者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被异议人抄袭、复制、恶意抢注异议人商标,阻挡真正的商标权人在*申请注册,应在禁止注册之列。
二、异议人与被异议人之间存在着实质*的代理关系。
(略)
(一)代理关系(详见证据七)
异议人的“words+图形”商标在*大陆的经营是通过b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系第一代理人)来实现的,年经营额约在25003000万美元,时间已长达十多年之久,这是完全意义上的第一层代理关系。
b公司出于经营的需要,将其经营额中的10001500万美元的“words+图形”商品转给浙江c公司(下称“c公司”,第二代理人)来经营,这是“words+图形”商标在*大陆的第二层代理关系。
上述两个层次的代理关系均有双方之间货物单据、增值税*等为证。
(二)关联关系(详见证据六、证据八)
被异议人d公司、第二代理人c公司、e公司系关联企业。理由是:浙江省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公司注册处的相关档案显示,c公司与被异议人d公司的联系纽带是e(*)*有限公司(下称“e公司”),具体为:
(1)c公司与e公司系关联企业。
在20xx年2月27日至20xx年7月29日,c公司的股东中,自然人*占有50%的股份,自然人乙占有33%股份,合计83%的股份;20xx年7月29日至今,自然人*占有90%的股份,自然人乙占有7。17%股份,合计97。17%的股份。其中,*出任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同时,*和乙系夫妻关系。这就是说,乙和*二人在c公司占有绝对优势的股权,是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e公司在20xx年7月8日成立时,乙便是其唯一的股东,持有该公司全部股份,担任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直至20xx年2月2日。
很显然,c公司和e公司以乙、*夫妇为纽带,系关联企业。
(2)e公司与被异议人d公司存在投资关系,系关联企业。
自20xx年8月16日以来,e是被异议人d公司的唯一股东。两者系法律意义上的关联企业。
(3)c公司与被异议人d公司系关联企业。
自20xx年8月16日至20xx年2月9日,乙担任被异议人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担任被异议人的监事;同时,*担任c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乙是实际控制人。乙、*夫妇同时控制与决策被异议人与c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
(4)b公司与被异议人d公司之间的关系。
b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甲,20xx年8月16日之前曾同时担任被异议人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此时异议人已经与b公司存有代理关系。这充分说明b公司与被异议人之间也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被异议人早在20xx年8月16日之前就应该已经知道异议人与b公司的代理关系,并且知悉异议人的商标及其使用的商品。
(三)法律分析
鉴于被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words+图形”的商标申请的时间是20xx年9月26日,从上述表格以及代理关系、关联关系的分析,可以看出:
第一,在“words+图形”商标问题上,c公司和被异议人有着共同的利益关系,在法律上属于关联企业,异议人与被异议人存有实质上的代理关系。一旦“words+图形”商标注册成功他们就可以摆脱与异议人之间的关系,并与异议人争抢市场,哄骗消费者来实现其非法之目的。
第二,被异议人申请“words+图形”商标,完全是一种蓄意的抄袭、模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的行为。乙、*是第二代理人c公司和被异议人的主要负责人和股东,在金额巨大的代理业务中,他们当然知道“words+图形”商标是异议人*创立并在*市场上享有卓越声誉的商标,也正是由此意识到“words+图形”商标的巨大商业价值,于是就由这个表面上与异议人没有明确的代理关系,而实质却是与c公司有着关联关系、与异议人构成实质代理关系的d公司来申请“words+图形”商标,企图由此逃避法律责任。
三、被异议商标“words+图形”与异议人的“words+图形”商标是使用在同一种商品、类似商品或相关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被异议人申请的第xxxx号“words+图形”商标与异议人在欧盟已经核准注册的“works+图形”商标文字、图形及其组合是完全相同的,属相同商标;与异议人在美国、新西兰、澳大利亚注册的“words”商标的文字是完全相同的,属近似商标。
被异议人和c公司系关联企业,有共同的实际控制人,经营业务与异议人的经营业务相同,其商标的使用商品也必定与异议人已获注册并实际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是相同、类似或相关商品。被异议“words+图形”商标,其申报的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裤;婴儿睡袋;游泳衣;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这些商品正是异议人“words+图形”商标相关的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在美国,新西兰,澳大利亚和欧盟注册的“words+图形”商标,“words”商标的商品属相同、类似或相关商品。
一旦被异议人的“words+图形”商标侥幸抢注成功,将误导市场和消费者,以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有某种关系,从而造成混淆,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对异议人的商誉造成严重损害。特别是该商标所代表的婴童产业有非常严谨的行业安全要求,这种混乱将增加市场产品安全隐患,损害消费者的安全保障,后果将不堪设想。
四、被异议人抄袭、复制异议人商标,并恶意抢注的行为违反了以下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理应被撤销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在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联盟各国承诺对已被注册或者使用国家的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者翻译,易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者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基于以上的事实、理由和法律分析,异议人申请商标局对本案进行调查和核实,并依法撤销对第xxxx号“words+图形”的初步审定,不予注册,以制止被异议人抄袭、抢注他人商标的违法和丧失商业诚信的行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异议人的在先合法利益,并使广大的消费者免受欺骗和伤害。
异议人:a有限责任公司
商标代理组织:xxxx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代理人:xxxxxx
20xx年xx月xx日
异议申请书参考5
一:查封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
①谢子泉,男,20XX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南苑路6弄4幢505室。
②田笑君,女,20XX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南苑路6弄4幢505室。
③谢轩昂,女,20XX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南苑路6弄4幢505室。
申请事项:请求依法裁定解除对坐落在永康市江南街道王染店小区72幢3号房屋一幢的查封。
事实与理由:20XX年11月15日上午贵院开庭审理申请人与陈新鹏等人房屋买卖纠纷,庭审中申请人得知楼文潮与陈新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依楼文潮申请于20XX年9月1日以(20XX)金永商初字第158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坐落在永康市江南街道王染店小区72幢3号房屋一幢。现申请人对查封该房屋有异议,请求予以解除。理由如下:
20XX年2月25日,申请人与被查封房屋原所有人陈新鹏、徐小艳、胡宝归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陈新鹏等人已将查封房屋出售给申请人,庭审中双方对该买卖契约的真实*、合法*均无异议。申请人已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房屋已交付给申请人房产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均在申请人处,该房屋已属申请人左右。因陈新鹏与其他人有经济纠纷而查封该房地产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楼文潮申请查封该房地产完全是因为陈新鹏等人因房价上涨对出售该房产已反悔,为了达到阻却过户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况且,他们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标的仅20万元,而查封300多万元房地产也显示公平,该查封给申请人带来了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尽快予以解除查封。
此致
永康市*法院
申请人:
执行异议申请书6
[篇一:执行异议申请书]
请求事项:
申请人不服*法院执行(200x)法民一终字第xxxxx号一案,现提出执行异议:
1、请求本案暂缓执行;
2、请求将错误执行的款项返还公路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申请人设在施工项目的建设单位,诉讼过程中的保证人)。
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人完全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法院执行局以只有第三人才有资格提出执行异议为由,置疑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资格。申请人认为,根据最新的<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故申请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完全有资格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法院以申请人不是本案的第三人,无权提出异议是不恰当的。
二、本案已通过再审程序立案审查,且与申请执行人存在未决诉讼,应当暂缓执行。(2008)法民一终字第号判决存在错误,无法获得申请人认同,申请人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现已立案(案号(2008)民申字第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同时,申请人与执行申请人就同一案件的不同诉请,已向市*法院另案起诉刘卫国,要求赔偿,已为该法院受理,存在案件可能胜诉后行使抵销权的问题,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2]16号第7条第1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一)上级*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故南阳中院应当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暂缓执行。现法院以为法律规定的受理的是执行中存在争议的案件而非实体存在错误的案件为由,不同意暂缓执行。申请人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完全属于断章取义,违背法律精神。因为执行中存在争议与实体存在错误所指向的都是同一案件,不是两个或三个案件。
三、从债权角度理解公路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法院不应直接执行该公司。
1、申请人的债权未到期。按照施工惯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工程质量的责任缺陷期,而缺陷期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算二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据)。现申请人作为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质量的担保人,其担保债权并未到期,还有责任缺陷期内,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15号>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此款项根本不属于到期债权,不具有执行条件。
2、债权即使到期也不能裁定直接执行。根据前条法律规定,申请人对公路有限公司即使享有的是到期债权,法院也无权执行,只能发出通知。
3、公路有限公司已经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当立即停止执行,且无权进行审查。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15号>第62条:“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现在公路有限公司已经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当立即执行回转,将款项返还公路有限公司。
4、申请人为公路有限公司出具的文书,不能作为作为法院执行依据。申请人与公路有限公司文书往来,只能在二者之者有效,这是由于二者的相对*所决定的,不涉及第三人;况且二者之间有些往来行为未必具有必然的法律效力,因此,法院以此为由,执行公路有限公司是错误的。
四、从担保角度理解公路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法院无权直接执行该公司。公路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设在市施工项目的建设单位,诉讼过程中的保证人,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不能直接为法院所执行。
1.未提供任何担保即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严重违法。与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在未提供任何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就被一审法院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非法冻结了申请人的账户及存款二百余万元,这是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事情。在社会影响不良的情况下,法院竟然利用普通人法律知识的欠缺,要求公路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因此其担保先天地就存在很大的问题,现在以此为由执行无法令人信服。
2.直接裁定执行公路有限公司不当。虽然公路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但根据<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在财产保全时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否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中明确其承担的义务及在执行程序中可否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的复函>和<最高*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规定,*法院只有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才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现执行才刚开始,且我公司并非完全履行不能,即裁定直接执行诉讼中的保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五、超额划扣公路有限公司存款欠妥。抛开判决对错与否,即使按照高级*法院的终审判决,申请人应给付的款项也不过,而法院却从公路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划扣了元,比判决足足多划扣了元,属于超标的执行,明显不妥。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南阳中院执行行为不当,我们请求贵院准予申请人所请,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申请人:xxx有限公司
代理人:
二oox年x月xx日
[篇二: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杨慧(合肥市丰天宇通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股东)、女、1972年生、汉族,住合肥市马鞍山南路文景雅居5栋102室。
项兴海(合肥市丰天宇通设备有限公司股东)、男、1971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电话:15955008666。
委托代理人:许庆胜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事师
被申请人:安徽国信通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事项
1、对追加杨慧、项兴海(案外人)为申请执行人安徽国信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合肥市丰天宇通设备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有异议;
2、对执行杨慧、项兴海(案外人)的财产——查封杨慧、项兴海(案外人)的房产有异议。
事实与理由
2008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安徽国信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于合肥市中级*法院,要求:1、追加杨慧、项兴海为安徽国信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合肥市丰天宇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一案[(2008)合执申字第66号]的被申请人的请求。2、申请人杨慧、项兴海由于虚假出资445000元,两被申请人在虚假出资的范围内对欠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请求。
合肥市中级*法院(听证审查审判长叶红伟、审判员李敏、吴陶[2009]合执申裁字笫02号)裁定如下:一、追加杨慧、项兴海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合肥仲裁委员会(2007)合仲字第092号裁决书确认的债务未能履行部分由杨慧、项兴海在其出资不实44。5万元的范围内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安徽省高级*法院申请复议。
申请人杨慧、项兴海(案外人)复议于安徽省高级*法院。安徽省高级*法院裁定如下:撤销合肥市中级*法院(2009)合执申裁字笫02号民事裁定。
2009年7月10日,合肥市中级*法院(审判长张勇、审判员陈忠、何进既未开庭听证又未给予申请人杨慧、项兴海行使辩论权利就执行裁定[2008]合执申字第663号)裁定如下:一、追加杨慧、项兴海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合肥仲裁委员会(2007)合仲字第092号裁决书确认的债务未能履行部分由杨慧、项兴海在其出资不实44。5万元的范围内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杨慧、向兴海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安徽国信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以上清偿义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2009年8月13日,合肥市中级*法院(执行员张勇)又向合肥市丰天宇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杨慧、项兴海下达了(2008)合执申字66号查封杨慧、项兴海(案外人)房产的民事裁定书。[2008]合执申字第663号执行裁定书与(2008)合执申字66号民事裁定书系执行员张勇于2009年8月13日丢在滁州市三环工贸有限公司财务室!
执行异议申请人认为:
一、合肥市中级*法院上述行为程序错误
1、合肥市中级*法院(审判长张勇、审判员陈忠、何进既未开庭听证又未给予申请人杨慧、项兴海行使辩论权利就执行裁定[2008]合执申字第663号裁定)剥夺了申请人杨慧、项兴海(案外人)行使辩论权利。
2、[2008]合执申字第663号裁定以裁代判非法剥夺了申请人杨慧、项兴海(案外人)的各项诉权!
3、[2008]合执申字第663号裁定追加杨慧、项兴海(案外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时未给予其异议期程序违法。
4、[2008]合执申字第663号执行裁定书与(2008)合执申字66号民事裁定书送达程序违法。滁州市三环工贸有限公司既不是被申请执行人,又不是利害关系人,根本不适用“所谓的”留置送达——执行员张勇于2009年8月13日丢在滁州市三环工贸有限公司财务室!
二、合肥市中级*法院上述行为实体错误
1、被申请人安徽国信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肥市中级*法院(听证审查审判长叶红伟、审判员李敏、吴陶[2009]合执申裁字笫02号)听证程序中,向合议庭提交了合肥市丰天宇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报告:关于实物出资部分,已经验证资本并把手机转让与合肥市丰天宇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2、被申请人安徽国信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证据证实:a、合肥市丰天宇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歇业后,杨慧、项兴海(案外人)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导致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b、杨慧、项兴海(案外人)对合肥市丰天宇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不到位(事实上是全部出资到位且经过安徽中安会计师事所验资)。
3、被申请人安徽国信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证据证实:被执行人(合肥市丰天宇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杨慧、项兴海)享有到期债权的,*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三、合肥市中级*法院上述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应适用以下法律:
1、<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五条、第十六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3、执行中,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法院可以依法宣告被执行人破产——中止执行!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公断。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法院
申请人:
代理人:许庆胜律师电话:xxxxx
200x年x月xx日
附:1、本执行异议副本x份;
2、证据材料x份。
[篇三:法院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何某,女,xx年xx月xx日生,住所:xxxxx,现无业。
请求事项:请求不予强制执行深圳市中级*法院(2010)深xxx字xx号裁定。事实和理由:
柴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深圳市罗湖区*法院与深圳市中级*法院两审终审判决,于2010年4月xx日送达生效。深圳市中级*法院裁定执行申请人所有的位于xxxxxx的房产,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一、柴某与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申请人并不知情。
1.柴某诉称王某于xx年xx月xx日向其借得*币50万元。申请人对此从不知情,王某亦未曾将该50万元的任何部分用于申请人与王某的家庭共同生活。
在申请人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有固定工作、生活稳定,家庭成员身体健康,家庭生活不存在重大支出,也从未进行过任何大额投资行为,根本无需向柴某举借如此巨额债务。王某向柴某举借债务并未告知申请人,亦从未将任何该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柴某仅仅凭借一张存在重大瑕疵的欠条用来*王某向其举借50万元债务,该事实认定亦存在模糊不清之处。第一、柴某出借50万巨额款项,却不知王某用于何处?以何种方式偿还?柴某提供的用来*王某欠其50万的欠条,不仅金额单位无法认清,而且也没有写明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必要条件,这与日常情理不符。第二、柴某与王某之间一直存在暧昧关系,该欠条是柴志杰用以胁迫王某维持与其之间不正当关系的保证。所谓借钱一事,纯属子虚乌有。第三、即便是王某主动给柴志杰出具了50万的欠条,也应当视为王某对柴某的赠与行为,而该赠与行为在未实际交付之前,并未生效。二、申请人与王某已与xx年xx月xx日通过民政部门登记离婚 ,本案执行房产已合法分割属申请人所有。法院“未审先判”,裁定执行申请人名下的该房产,剥夺了申请人依法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
1.柴某与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历时1年xx个月,而在此期间,柴某既未向申请人提起过任何诉讼,法院亦未将申请人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让申请人参加该案的审理。
2.申请人与王某已于xx年xx月xx日通过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本案执行房产已合法分割属申请人所有。法院裁定强制执行申请人所有的房产,对于申请人来说,是“未审先判”,剥夺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综上,申请人对本案执行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不予强制执行。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法院
[篇四: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别,年龄,民族,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
请求事项:要求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坐落在xx市xx小区xx幢xx号房屋的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
事实和理由:杜xx诉王xx民间借贷纠纷案,贵院已作出判决并生效,但原属于王xx所有的坐落在xx市xx小区xx幢xx号房屋,已在前年即转让给申请人所有,有双方买卖契约和公证书等证据为证,故现坐落在xx市xx小区xx幢xx号房屋已属于申请人所有,贵院把该房屋仍当作王xx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是错误的,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坐落在xx市xx小区xx幢xx号房屋的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望依法予以准许。
此致
xx市*法院
申请人:xxx
xxxx年x月xx日
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7
复议申请人刘**,男,20xx年6月5日出生,汉族,宁乡县电力局花明楼供电所电工,住宁乡县大屯营乡六里村石湖塘组。
复议申请人刘**不服宁乡县*法院(20xx)宁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现依法提出复议。理由如下:
一、宁乡法院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有意偏袒被执行人。
1、没有认定宁乡县电力局的通知在执行中所附条件的事实及该条件的违法*。
宁乡电力局确实通知过刘**到白马桥供电所上班,但刘**前往供电所报道时得知该通知附了条件:上班前必须与宁乡电力局设立的宁乡县楚沩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刘**应通知要求前往报到、被拒、被拒理由、主张请求等均在听证时当庭陈述,电力局也没有否认;在20xx年11月12日宁乡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对“劳服公司”工作人员廖旭辉所作<询问笔录>中亦有记载;听证现场,廖旭辉也没有否认刘**所述事实。
该条件是违法的。理由有如下:(1)电力局设立“劳服公司”向自己派遣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第67条禁止*规定;(2)、要求刘**与“劳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履行义务主体不合生效判决,而且在该合同中宁乡电力局不是合同主体,其根本没有依据判决履行义务;(3)附条件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该等情况属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之规定,电力局及其主要负责人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
2、宁乡法院裁定书认定事实中,对刘**关于<结案通知书>的异议只字未提。刘**始终认为结案是错误的,始终没有同意宁乡法院在宁乡电力局要求刘**与“劳服公司”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结案。
3、刘**未上班,是因为宁乡电力局和“劳服公司”违法设立条件,认为该条件违法,而以实际行动抗争(起诉、仲裁、投诉)并非不愿意上班;
刘**不同意“就范”的理由有两个:(1)如果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的的话,其主体应该是刘**与宁乡电力局,而不是“劳服公司”;要么不签,直接按原来的情况恢复上班;(2)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宁乡法院在裁定中,故意遗漏刘**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
二、本案程序严重违法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之规定,执行异议裁定书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后15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
复议申请人刘**于20xx年12月29日向宁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局工作人员不同意向刘**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受理后以种种理由搪塞复议申请人,一直拖延不作处理。最终在贵院监督下安排听证,听证记录却不做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执行裁定书>向复议申请人送达时间是20xx年7月17日,审查时间近7个月之久,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复议申请人完全有理由怀疑:宁乡法院或与宁乡电力局有不正当交往,足以影响本案正常听证和依法裁定。
三、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执行中,宁乡法院枉纵宁乡电力局违法设立执行条件、强制拒绝复议申请人的合法理由,应当认定执行错误,宁乡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撤销该结案通知,并自行纠正错误执行行为,继续执行,以切实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利益。
本案之所以听证,是因为得到了贵院的监督。复议申请人请求贵院查明事实,纠正宁乡法院的错误裁定。
如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复议申请人将誓死抗争、不断*并将有关法律文书通报省内外媒体。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法院
车辆保全异议申请书范文8
申请人:湖南长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路3号
法定代表人:欧裕华
请求事项:
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申请人享有所有权的车牌号为湘a6cl73的国产三菱越野车(车型:cfa20xxe;发动机号:st9235;车架号:ll62hbc068b010035)的查封和扣押,将该车辆归还至申请人,车辆保全异议申请书。
2、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事实与理由:
1、申请人为该查封扣押车辆的合法所有人。20xx年11月19日,申请人与王禄生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将车牌号为湘a6cl73的国产三菱越野车出租给王禄生使用,租期二年,租金共计305280元*币。该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王禄生只是该车辆承租人,申请人为该车辆合法所有人。依据《物权法》第24条,车辆经登记的,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均显示申请人为该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
2、被申请人无权就该车辆申请财产保全,保全行为错误。被申请人作为王禄生的债权人,无权就不属于王禄生的财产申请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行为错误,该错误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6条和《最高院关于*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请法院依法解除对申请人享有所有权的车牌号为湘a6cl73的国产三菱越野车的查封和扣押,并将该车辆归还至申请人。并要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此致
异议复议申请书范本9
复议申请人:,女,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 。
复议被申请人: ,住所地为。
复议请求:
依法撤销 市区(2014)第号执行裁定书。
复议理由:
一、原审法院作出裁定时适用《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是错误的,应该适用第227条的法律规定。
《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
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这是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异议的规定。而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定。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作为该案的案外人,原审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时,应适用民诉法第227条的法律规定。
二、原审法院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以申请复议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为由认定复议申请人为 股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所谓被冒名股东,是指虚构法律主体或盗用他人名义登记股东。被冒名股东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不应赋予其股东权利,更不能追究其股东责任。对此,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九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原判在没有对申请复议人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的前提下,不能排除申请复议人是被冒名股东,因此原审裁定复议申请人为股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复议申请人与上海镜静物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审法院作出的 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法院撤销这一裁定!
此致
市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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