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在日常经济活动中越来越频繁地遇到格式合同,无论是银行开户、手机入网,还是房屋买卖、车辆买卖等,格式合同已经深刻地融入了我们的生活。虽然这些格式合同在提供便利、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不可否认它们可能带来的不公平和非法推责等问题,这些问题侵害了消费者及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特别是针对广大的农村群众,由于他们的法律知识匮乏、法制意识低下以及*能力不足,更容易成为格式合同的受害者。因此,加强对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以维护健康有序的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

格式合同通常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格式合同具有单方*、对世*、固定*、强制*以及书面*等特点。在格式合同中,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往往处于经济或法律上的强势地位,因此可以将预先拟定的反映其意志及利益的条款强加于对方。对方通常只能选择全部接受或者全部不接受,缺乏与之协商的余地。正因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处于优势地位,因此许多不公平条款、霸王条款等充斥在各种各样的格式合同中,这引发了对格式条款进行必要的法律规制。

关于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实用3篇)

格式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主要表现在直接限制或免除提供合同一方的责任、限制对方权利以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条款等方面。为此,《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一是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即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对方的要求予以详细的说明;二是规定那些免除提供合同一方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条款归为无效;三是规定在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合同一方的解释。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对格式条款进行了必要的规制,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制定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合同法》还引导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和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这也是对格式合同进行的一种侧面规制。

尽管相关的法律对格式合同进行了较为完善的规制,但在司法实践中,因格式合同而产生的各种纠纷并没有减少的趋势,反而呈现增加的趋势。尤其对于农村群众来说,由于他们对法律了解有限,根本无法读懂和理解格式合同的意义及其中可能存在的陷阱,因此常常成为格式合同的受害方。因此,进一步提高乡村人的法制意识、普及法律知识变得尤为迫切。


关于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2

在当今社会经济生活和市场交易中,各种各样的格式合同随处可见。特别是在自然垄断型的公用企业,以及维修、旅店、餐饮和其他与人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服务型行业中,格式合同的使用已司空见惯。

一、格式合同的种类及普遍*

何谓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又称标准化合同或者定型化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好签约条款、形成一种固定的合同形式、可以向任何同类的交易对方提供并经某一特定的交易相对人签字即可生效的合同。格式合同的特点是极为突出的:(l)合同的内容和形式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在交易相对人签字之前,业已存在预先拟定好了的合同文本,而一经对方签字,合同即告成立,此间提供格式合同的当事人通常不允许对方对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只希望并要求其“签字画押”。或者,要么全盘接受,要么不与其交易。即使允许对方提出修改意见,这种修改往往是个别的内容,不会改变基本内容。(2)格式合同是固定化了的,即这种预先拟定好了的合同文本不是仅仅针对某个特定交易对方的,而是针对所有的同一类的交易相对人,提供格式合同的当事人对同类的交易相对人均一视同仁地使用这种格式合同。(3)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往往具有优势地位,这在公用企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交通)中尤为明显,即人们对这种企业往往是离不开而又惹不起,即使所提供的格式合同不合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极不平等,也别无选择,不能不接受。(4)格式合同一经制定,可以在相当长的期限内使用,具有固定*和连续*。法律之所以对格式合同进行干预,主要是由于格式合同具有以上特点。

我国法律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首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其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其实,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也是经营者单方作出的以为对方设定义务、为自己减免责任等为内容、并认为只要对方与自己进行交易即视为接受这些交易条件的意思表示,因此,本质上属于格式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当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只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格式合同。相比较而言,由于经营者之间的格式合同对抗*较强,一般均注竟权利与义务的平等,再由于国家工商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多年来单独或全冈有关卞管部门连续发布了一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所以,这种合同存在的问题不如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格式合同突出。

二、利弊对策:允许存在、必须规制

从世界范围看,格式合同是在市场经济到了较为发达的阶段才流行起来的,时间大约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自由放任居主导地位的市场经济初期,契约自由原则被绝对化地奉为神圣,当事人在签约时有着选择对方当事人、确定合同的内容与形式等方面的完全自由,有碍契约自由的格式合同当然为当时的社会环境所不容。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趋发达,格式合同应运而生,并逐渐广为流行。究其原因,主要是为了节约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效率。

具体地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达,市场空间日益拓宽,交易数量急剧增加,市场关系纵横交错,谈判签约的信息量日趋增大,信息成本大大增加,在不计其数的供应者和需求者之间,若想对每笔交易都经过讨价还价而签约,必然效率极低,交易成本极高。为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格式合同登上了市场经济的大舞台。经营者通过预先确定格式合同文本的方式,对经常并大量发生的各类交易规定出多种固定的交易条件,以此简化谈判程序,节约谈判成本,提高谈判效率。正是由于格式合同具有此种优越*,它的产生和存在才具有必然*、合理*和现实*,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才有其存在根据,而且,市场经济越是复杂就越是流行。在我国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纷繁多样的格式合同的广泛存在也正是这种经济现实的客观要求。

但是,在这种合理*的东西产生之时,一些不合理的否定*的成份和因素相伴而生。在现代社会,格式合同已成为限制契约自由的重要因素之一。比较典型的是,居于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有时凭借其优势地位,在格式合同中加进一些不合理、不公平的内容,对交易对方的选择自由进行限制。尤其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格式合同更易于产生此类问题。因为,相对于经营者而言,消费者在经济实力上、专业知识上往往都处于弱者地位,无法与经营者抗衡,形成“人为*姐、我为鱼肉”的局面。正是由于格式合同滋生了种种消极因素,随着公平理念、社会本位和国家干预在现代社会中的突出和强调,以及消费者运动的蓬勃兴起,对格式合同予以法律规制已成为一种普遍的做法和趋势。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对格式合同的干预正是这种潮流的一种体现。

有必要指出的是,由于我国市场体系和市场规则尚不健全,人们的市场意识还不成熟,经营者的交易行为还不尽规范,卖方市场与买方市场长期不平衡,传统体制的影响仍然存在,以及有关法律不健全,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还比较突出。例如,《中华工商时报》1996年n月巧日刊载过一项主题为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合同对消费者的损害的问卷调查,该调查涉及华北、东北、华东和中南四大行政区并包括两个直辖市和四个计划单列市在内的22个城市,范围包括电话、燃气、住房、供电、供水、维修、餐饮等七大行业。调查结果显示,不合理、不公平的格式合同普遍存在,在90.9%的经营者出示的格式合同中,消费者对内容不满意的占51.4%,这些行业存在着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欺骗消费者、减轻自己的责任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条款。因此,在我国规制格式合同不仅非常迫切,而且任务艰巨。

综卜所休.rh于格式合同有其固有的合理*,我们应当允许其存在和发展;但是,格式合同又无法避免其负面效应,我们必须加以规制,不使其放任自流,危害社会。

三、规制格式合同的具体方式

1.完善立法。格式合同属于合同的范畴.而且,格式合同属于私法调整的合同,即民事合同,不同于属于公法范畴的行政合同,以及行政主管部门为提高企业的签约水平、减少纠纷的发生而推行的具有示范指导作用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因此,格式合同主要由合同法进行规制。但是我国现行的三部合同法均未对格式合同作出规定,这是与经济发展的现实不相适应的。正在制定中的统一的合同法应当总结当前格式合同的实践.对格式合同的条件、不合理的格式合同的法律救济作出明确规定。当然,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不仅仅是合同法的任务,其他有关法律对格式合同的规制也具有重要作用。例如,经营者有时通过格式合同限制竞争或者从事其他不正当竞争(如公用企业限制竞争、强迫交易、附加不合理条件等),此时需要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予以规制;经营者通过格式合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需要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规制,等等。因此,我们也应完善这些法律对格式合同的规制。

2.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因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合同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当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但是,相对于司法保护而言,行政救济具有程序简便、及时、效率、主动等优势,而且,强化行政裁决权是当今世界的一种普遍趋势.行政裁决的触角也不再仅仅限于公法领域,还扩及到私法领域,特别是在消费者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及反垄断等领域强化行政救济是极为必要而又非常可行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当事人因消费者权益纠纷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的规定就是一种极好的立法例。因此,对于格式合同损害交易对方的行为和争议.我国应当完善救济制度,尤其是行政救济制度,即一方面,要完善行政机关对经营者滥用格式合同行为的行政处罚制度,另一方面,规定和完善行政机关对格式合同权益纠纷的行政裁决制度。

3.强化社会的援助制度。一般的说,格式合同的受害者都是经济生活中的弱者。为对弱者给予充分的保护,除完善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外,我们还必须建立广泛的切实可行的社会援助体系和制度。*和社会要为经济生活中的弱者创造尽可能多的条件,使其能够及时掌握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知识和其他知识;当事人享有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结社自由,有权依靠各种有关社会团体保护其合法权益;国家应当为当事人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在其受到格式合同的侵害时给予充分的声援。凡此种种,不一而足。

4.*及其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和宏观调控。*及其主管部门要加强行业管理.对处于优势地位的各行业进行严格监管,不断规范其格式合同,避免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合同的产生;要加强宏观调控,适应“两个转变”的需要,督促经营者尽快转变观念,树立市场意识和正当竞争观念。

5.广泛开展法律宣传,提高消费者以及其他经济弱者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各种调查显示,消费者以及其他经济弱者法律意识不强和自我保护意识不高,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合同大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我们必须加大法制宣传力度,提高当事人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以格式条款的规制为中心试论消费者合同法3

第一章消费者合同的基础理论

第一节消费者概念之界定

消费者的概念

世界各国对于消费者的定义不尽相同,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从正面以行为目的为标准对消费者概念进行界定,主要有美国、英国、韩国等。如,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所谓消费者,是指从事消费之人,亦即购买、使用、持有以及处理物品或服务之人,消费者是指最终产品或服务的使用人”;英国《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通常是出于私人使用或消费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人;另外韩国《消费者基本法》第2条第2号规定,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或利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者,或者为满足生产活动的需要而购买或利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并由总统令规定者。还有一类是以作为与“经营者”或“供应者”相对应的概念利用排除的方法对消费者进行界定,主要有德国、日本和欧盟等。如,《德国民法典》第13条规定,消费者既指非以营利活动为目的,亦非以其*的职业活动为目的而缔结法律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日本《消费者契约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个人(作为经营或者为了经营的需要而成为契约的当事方的情况除外)。1994年欧盟《有关消费者合同不公平条款的指令》规定,消费者是出于非职业目的缔结合同的自然人。

我国并没有关于消费者概念的直接规定,只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中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知,我国属于正面从行为目的角度对消费者概念进行界定的类型。我国从两方面对消费者的概念进行界定。其一是目的要件,即生活消费需要。其二是行为要件,即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服务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另外,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4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亦属于消费者。虽然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种子、化肥等表面上看很难与生活消费相联系。但是我国农业生产不属于商品生产,广大农民种地基本上是为了满足自己和家人生活需要的粮食和生活必需品,属于自己自足的模式。综上,广大农民属于小农经营,与发达国家作为农场主的农民不同,其经济实力薄弱,难以与工商业的经营者相抗衡,因此,需要予以特殊的保护。

第二节消费者合同

20世纪初,现代交易的发展在量上呈现规模化、质上呈现结构复杂多样化的特点。消费者合同以其可以迅速实现大量交易、预测交易风险、促进资金合理化等优势而被经营者广泛使用。但是,由于消费者在市场经济中处于从属和弱势地位,以及社会分工导致的“技术壁垒”使得交易双方所有拥用的信息严重不对称,消费者也因此失去了与经营者讨价还价的能力。经营者极有可能滥用其优势地位,利用消费者合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此时,国家就必须介入对消费者合同进行干预。因此,在分析消费者的概念、特征、作用以及局限*的基础上,获得消费者合同立法研究的理论基础,对我国消费者合同法的研究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一、消费者合同的概念

为准确界定消费者合同的概念,我们先来明确一下经营者的定义。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德国民法典》第14条规定经营者是指在缔结法律行为时,在从事其营利活动或*的职业活动中实施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或有权利能力的合伙。我国经营者的定义没有出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而是在《反不正当竞争》中有所体现。《反不正当竞争》对经营者所下的定义基本上符合对经营者进行定义的要件,即“与事业相关联”之目的和不对主体进行特别限定的要求,惟就经营者之具体内涵与分类略显不足。由此,我们可知,经营者是与消费者相对应的概念。所以,很多国家在对消费者进行定义时,排除式地认定消费者为经营者以外的自然人,也就不足为奇了。

在明确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概念之后,再对消费者合同进行定义就很简单。所有当事人一方为消费者、另一方为经营者的合同均属于消费者合同。《德国民法典》也在第310条第3款中也在非常不引人注目的地方对消费者合同做了类似的定义。

二、消费者合同的特点

消费者合同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签订的合同,消费者合同的最大的特点是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处于劣势地位,即,消费者与经营者相比,在信息、技术*作、负担转嫁、组织力及市场支配力等方面,均具处于劣势地位。消费者的劣势地位源于消费者本身所具有的特*。

消费者的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消费者作为交易主体,其特*是由其具有的“人”的特*及所进行的交易目的的“生活”*所决定的。即,消费者是为了满足生活需求进行交易,而并非是以追求利润作为目的进行交易。因此,消费者在交易的过程中并非一定贯彻交易的经济*和合理*,而是作为一个自然人受人*弱点中的投机射幸心理、虚荣心、盲目*等因素影响。第二,消费者损害的影响广泛,由于大量生产、销售商品体制的发达,损害一旦发生则可能引起严重的社会*问题。第三,由于消费者购买的商品种类繁多,形式各异,因此消费者无法掌握相关商品的信息、知识的机会和能力。

第二章我国消费者合同法的体系及其特征

第一节我国消费者合同法的体系

我国尚无针对消费者合同的特别法,主要是由《合同法》第39至41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构成消费者合同法的体系。

我国于80年代至90年代之间,先后制定了三部单行合同法。此时,消者费合同的问题尚未引起立法者的重视。后来,我国于1993年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9年颁布了统一的《合同法》。统一的《合同法》采取将商事合同、民事合同及消费者合同统一规定的形式。《合同法》第39条至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了规制。由于,该规定并未限定于消费者合同,因此,这三个条文同时可以适用于商事合同。但是,按照《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合同一方当事人为消费者或者劳动者的情形,应当优先保护消费者或者劳动者的利益,因此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同自由进行了某种程度的限制。由此可知,《合同法》第39条至第41条主要是针对消费者合同进行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的重要意义在于其是针对消费者合同最早的规范。该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同条第2款规定,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即,不公平或者不合理的合同条款、限制责任及免除责任的条款无效。

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与《合同法》第39条至第41条之间的关系,通常认定为针对格式条款规制的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于1993年,而《合同法》制定于1999年,故将第39条至第41条的规定视为第24条的具体化更为妥当。在司法实践中,不公平条款同样适用《合同法》之规定。简而言之,因为我国现阶段针对消费者合同尚未制定特别法,关于消费者合同的问题,主要适用《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同时,《民法通则》中针对法律行为的规定及《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也均适用于消费者合同。现阶段,在消费者合同法体系未完备的情况下,民法的一般原理与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均是解决消费者争议的重要裁判标准。如,根据现行法的规定,若消费者合同存在《民法通则》第58条或者《合同法》第52条规定之情形,应判定为无效。

第二节我国消费者合同法的特征

一、特征

我国消费者合同法体系的特征可归纳为:无概括规范消费者合同的特别法,而是以具有消费者保护综合法*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中心,以规制格式条款为主要内容。

虽然由于缺乏立法时的相关资料,使我们无法对我国消费者合同法以格式条款规制为主的原因进行考证,但是我们从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的时期的历史背景进行考量说不定会有所发现。上世纪90年代,我国处在改革开放的初期,虽然新兴的交易形式也日益显露其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但是其影响力还是相当有限。但是,格式条款却已在经济生活领域广泛使用,并且频繁发生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关于格式条款的纠纷,这使得立法者与法学研究者对格式条款进行了具体的研究并积累了相当的研究成果。因此,立法针对普遍存在的格式条款问题进行统一立法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二、格式合同之研究

格式合同作为现代社会中广泛采用的合同形式,与消费者合同具有密切的关系。密切关系主要表现在,格式合同主要运用于消费交易中,是消费者合同的主要形式。格式合同虽然不限于消费者合同,在一些商事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也采用格式合同,但是,格式合同最普遍发生在消费者合同中。这是因为:(1)格式合同产生的基础在于为反复适用同一合同内容预拟定并且平等地适用所有于合同相对方。消费者合同则是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同一商品或服务时,为反复使用同一内容的合同而使用的一种合同形式,从这个意义上讲格式合同正符合其目的要求,而商人之间的合同通常相对人较少,个别交涉相对容易,且在现实中单纯的经营者之间以订立合同为目的使用格式合同的情况极为罕见。(2)格式合同之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交涉能力上的不平等,通常一方当事人处于较优越的地位,这样格式合同才有可能被接受。而在消费者合同中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通常存在这种较大的交涉能力差距,因此,经营者可以利用格式合同与消费者交易。商人之间类似的差距相对较小,因而格式合同的适用极为有限。(3)由于我国《合同法》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方式,其适用范围并非仅限于民事合同,亦可适用于商事合同,因此,有观点认为关于格式条款规制的规定不仅适用于格式合同,商人之间的合同亦同样适用较为妥当。但是如果从立法目的解释的话,立法者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的目的并非基于格式条款本身所具有的特*对其进行规制,而是因合同双方当事人经济地位及交涉能力的不平等而产生的对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需求。商人之间经济地位以及交涉能力都是相当,因此不需要特殊保护。综上所述,因格式合同是消费者合同的主要形式,故对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规制是消费者合同法主要内容。

第四章对我国消费者合同法完善建议

第一节概述

一、针对立法规制的建议

我国尚未形成消费者合同法的体系,消费者合同法的内容主要是由《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四条规定构成。但是,这四个条文存在相互矛盾、规定不够细致、适用条件不够明晰等缺陷。因此,现针对我国消费者合同法内容上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关于订入规制,应从三个方面进行完善。首先,将提示范围应限定在“重要内容”。说明的范围应与提示注意的范围相同,并且是无条件的。其次,在提示和说明的方式上要进行细化规定。文件形式应使相对人产生其为规定当事*利义务初步判断。提示的方法应以个别明示提示为原则,公告提示为例外。提示和说明的时间应在合同订立之前或之时。第三、将相对方同意作为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要件。

关于解释规制,格式条款的解释主体是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利解释原则应适用于对格式条款存在争议的情况,该原则只有通过基本的合同解释方法不能消除争议时才能予以适用。个别约定优先属于*于订入、解释、效力规制之外的规制方式,与非格式条款相抵触的格式条款无效,非格式条款具有普通合同条款的*质。

关于效力规制,对于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应概括式将民法的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作为法院判断格式条款无效的兜底标准。此外,需修改《合同法》相关条文,以解决第39条和第40条存在的逻辑问题,即可以将《合同法》第39条的“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抽出来,单列一条作为判断格式条款的效力的概括规定。针对第40条“免除其责任”进行司法解释,将其中的“责任”限制在合同基本义务,如免除则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于格式条款无效后消费者合同的效力,应规定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继续履行合同会对合同当事人明显不利或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时,则认定整个合同无效。

结语

随着经济的发展,大量生产和大量消费的时代已经来临,消费者合同已经侵入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但是,经营者在和消费者交易过程中,从掌握资源和商品信息上来说处于强势地位,消费者往往只能被动地接受经营者单方提出的合同内容。当消费者合同中存在不公平的条款时,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遭到了损害。因此,消费者合同在给经济生活带来高效、便捷的同时,也随时可能损害消费者利益,为平衡由此导致的合同自由的失衡问题,各国均对消费者合同进行规制,以期实现合同的实质正义。

我国没有概括的消费者合同特别法,仅在《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四个条文对消费者合同中格式条款问题进行规定。这四个条文以消费者合同中格式条款规制为主要内容。对于其他新型消费者合同虽在部分地方法规中有所涉及,但尚未见诸于法律之中。《合同法》第39条至第41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从订入规制、效力规制、解释规制三个方面初步形成了我国关于消费者合同法的体系,但是这四个条文存在相互矛盾、规定不够细致、适用条件不够明晰等缺陷。本文通过逐条分析后提出完善建议,并认为除了立法规制、司法规制外,我国还应加强行政规制。此外,针对特殊的销售形式,我国应制定单行法,并引入撤回权制度。

由于笔者水平有限,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很难达到系统、完美的境界,只是作了一些尝试*的研究。其中提出的许多观点并不成熟,笔者希望在今后的学习和实践中能够继续这项工作,同时也恳请老师批评斧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