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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程序简易化与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得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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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今天让小编来大家介绍下关于普通程序简易化与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得失的问题,以下是小编对此问题的归纳整理,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当前,审判机关正在进行的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其主要做法或方案是对某些案件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化和庭前证据展示。具体来说,对于某些案件,特别是被告人认罪或基本认罪的情况,在开庭前由法院主审法官主持下,控辩双方相互展示各自所把握的全部证据。对于没有异议的证据,由书记员记录在案,庭审时不再进行示证和质证,由合议庭直接认证。这一改革旨在简化程序、快速审结案件、节省诉讼成本,并提高诉讼效率。法院认为这是实现公正与效率的重要途径。

然而,我认为这项改革存在着极大的问题。首先,普通程序简易化违反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的基本宗旨,即正确惩罚犯罪、保护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1997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强调了对打击犯罪和保护*的平衡,并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大幅度修改。普通程序的规定要求在庭审中严格审慎地依法进行,以保障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正当权利。然而,普通程序简易化通过庭前证据展示将庭审的某些环节省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强制*规定,可能导致对案情的不充分了解和法庭辩论的受限。

其次,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与普通程序简易化并不能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法院设想通过证据展示制度简化庭审程序,缩短开庭时间,以提高诉讼效率和降低诉讼成本。然而,这一目的实际上可能并未实现。虽然庭审时间可能缩短,但在庭前证据展示的过程中,又可能需要花费额外的时间,使得整体时间并未减少。同时,双方必须在开庭前提交全部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增加了双方的复印、摘抄材料以及往返法院的工作量,导致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和精力投入。因此,这一改革可能实际上增加了一部分诉讼成本,并无法达到降低诉讼成本和提高效率的目的。

总的来说,这项改革存在着依据的正当*、预期目的以及可能后果上的问题。如果真要实行此改革,可能既无法达到预期目的,也会损害法院的公正形象,最终对我国刑事诉讼体制产生严重负面影响。

 

第2篇:证据展示制度在普通程序简化审中的方法

[提要]

本文借鉴英美法系证据展示制度及法学界关于建立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的构想,立足于司法实践,在不突破现行法律的前提下,探讨证据展示在普通程序简化审中的意义、可行*及具体*作规程,以求推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健康发展,并为证据展示制度的理论研究提供实证机会,证据展示制度在普通程序简化审中的运用。

一、引言

证据展示(discovery或disclosure)一词来源于英美法系,又常被译为证据开示、证据公开等。按照《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证据展示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它信息。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展示实际上指的是庭审前控辩双方相互交换、知悉所涉案件的证据及相关信息的制度。

1998年以来,我国法学界有人主张引进证据展示制度,初衷在于解决刑诉法修订后辩护人因原有的阅卷权萎缩,难以在庭审中与检控方充分、有效对抗的问题,继而对证据展示制度在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发现案件事实,提高审判质量及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积极意义进行研讨,主张引进建立*化的证据展示制度。法学界是把证据展示制度作为一项全局*的、*的诉讼制度改革来研究的,主张控辩双方证据全面展示,这与刑诉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辩护人只有对检控方部分证据享有庭前知情权的规定相冲突,其主张的证据展示适用于所有案件(无论案件难易、被告人是否认罪)又会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可预见的弊端,因而,法学界的主张虽基本形成共识,但目前仍尚处于理论探索层面。

当前,对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的实践探索正在司法界尝试展开。简化审方式在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巨大的积极意义已充分显露。

值得重视的是,公正与效率常常既相联又互斥,简化审方式本身也隐含有引发不公正的因素。简化审方式的通行做法是对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庭审中在查明诉讼参与人身份、宣读起诉书、讯问被告人、示证质证和法庭辩论诸环节予以简化。其中,由于简化庭审中示证环节,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检控方证据尤其是证据中包含的具体细节缺乏全面的了解,难以开展有效的质证,不利于被告人、辩护人辩护权利的行使,也使法官当庭形成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失之粗疏,法学论文《证据展示制度在普通程序简化审中的运用》。如果当庭宣判(实务界多主张采简化审方式审理的案件力求当庭宣判),则裁判的公正*、尤其是量刑的适当*会受到影响,设若不当庭宣判,而由法官在阅卷后定期宣判,则又与简化审方式提高效率的目的不符。兴利与除弊是一项成功的改革不可或缺的两翼,故而,有必要为简化审方式设定一个相应的能够防止以上弊端的配套措施。切实可行的做法就是借鉴英美法系证据展示制度的成熟经验,吸收法学界的理论研究成果,在不突破现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包含有证据展示意蕴的规定加以扩展和具体化,构建一套适用于简化审方式的狭义的证据展示制度。狭义的证据展示制度的构建既关系到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的成败,也为广义的证据展示制度研究提供了一个实证机会。

二、简化审方式中证据展示的主体

(一)证据展示的责任主体在英美两国都经历了一个由单向展示(检控方向辩护方展示证据)到双向展示(控辩双方相互向对方展示证据)的演化过程。采用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日本和意大利在证据展示上亦坚持对等互惠的原则,实行控辩双方双向证据展示。

(二)在我国,依照刑诉法的规定,自*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据此,可以认为检控方是当然的证据展示主体。

(三)关于辩方(被告人和辩护人)是否负有向控

 

第3篇:论外国证据制度的沿革神示证据制度

论文关键词:外国证据制度神示证据制度

论文摘要:神示证据制度是证据制度发展史上最原始的一种证据制度,它是凭借神的各种启示来判断案件是非曲直的一种证据制度。神示制度曾普通存在于亚欧各国的奴隶,甚至在欧洲封建社会早期还保留神示证据制度的残余。

一、神示证据制度的概念

神示证据制度是证据制度发展史上最原始的一种证据制度,它是凭借神的各种启示来判断案件是非曲直的一种证据制度。神示制度曾普通存在于亚欧各国的奴隶社会,甚至在欧洲封建社会早期还保留神示证据制度的残余。

在奴隶社会时期,诉讼采取控告式诉讼程序,起诉权由私人掌握,原告、被告双方的利害关系是直接对立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往往争执不下。在当时的条件下,出于维护奴隶主阶级统治的需要,加之生产力发展水平十分低下,人们不可能通过科学的方式正确认识人类的社会现象和自然现象。那时人们信奉神灵,认为神是人类的主宰,是无所不知的也是最公正的。因此,对于难以查明的案情,难以决断的争议,便求助于神意来判明是非和解决争议,并以此为基础对案件作出判决。

由于神本身是一个虚拟的抽象物,事实上根本不存在,所以,神意只能通过人所确定的方式表现出来。对神宣誓、水审、火审、决斗、十字形*以及卜筮等,是神示证据制度中具有代表*显示神意的方式。但由于各的风俗习惯、历史传统、民族区域上的差异,上述各种神示方式在实际运用中又各具特点。

二、神示证据制度的*方法

(一)对神宣誓

对神宣誓是神示证据制度最常用的一种方法,即控告人、被告人以及证人都要对神盟誓以*自己的陈述是真实的。他们相信神的力量,确认宣誓具有效力。对神宣誓的方法,在许多奴隶制国家以及欧洲封建制国家早期的法典中都有明确规定。如《汉谟拉比法典》第20条规定:“倘奴隶从拘捕者之手逃脱,则此自由民应对奴隶主指神为誓,不负责任。”该法第131条规定:“倘若自由民之妻被其发誓诬陷,而她并未破获有与其他男人同寝之事,则她应对神宣誓,并得回其家。”西欧中世纪初期的《萨利克法典》第58条也有宣誓的规定:“如果有人杀了人,而交出其所有财产,但还不够偿付依法所该交纳的罚金,那么他必须提供12个共同宣誓人,他们将宣誓说‘在地上在地下,除已交出的东西以外,并没有其他任何财产’。”采用这种辅助宣誓的原因,是考虑到当事人的亲友多少了解案件事实,或者了解当事人的品德,相信他不会作出虚伪的陈述。否则,这些亲友因怕神的惩罚而不敢作辅助宣誓。

对神宣誓的方式方法,因宗教信仰不同而不同,如有的部族信奉神灵,则在宣誓前向所信奉的神灵祈祷,而后凭圣物起誓,请求神灵证实其陈述真实或主张合理;有的部族视武器为圣物,则向武器进行宣誓;有的部族甚至向某种动物或家畜进行宣誓。在当时,由于人们普通认为神灵是最公正的,欺骗了神就必定会遭受神的惩罚,因此对神宣誓就成为法官判断宣誓者对案情陈述真实与否的依据。如果谁不敢进行宣誓,或者在宣誓过程中慌乱,或者是理屈,或者是有罪,从而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没有出现上述情况,对神的宣誓就成为法官确认宣誓者对案情陈述真实的依据。

(二)水审

水审是指通过一定的方式使当事人接受水的考验,显示神意,并以此判定当事人对案情的陈述是否真实,或者被控人是否有罪。水审又分为冷水审与沸水审两种方式。

所谓冷水审,一般是将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或被告人一方投入河水,看其是否沉没,以其陈述的真伪及是否有罪。由于各民族传统不同,在具体的判断标准上也存在着一些区别,如在古巴比伦王国,被告人被投入河中,如果沉没则表明神要对他进行惩罚,因而其陈述是虚伪的,或者被认定有罪;如果被告人浮出水面,则认为他的陈述是真实的,或者被认定无罪。《汉谟拉比法典》中也有类似的认定标准,该法典第2条规定:“倘自由控自由民犯巫蛊之罪而不能证实,则被控犯巫蛊之罪者应行至于河而投入之。倘没为河所占有,则控告者可以占领其房屋;倘河为之洗白而彼仍无恙,则控彼巫蛊者应处死,投河者取得控告者之房屋。”该法典第132条还规定:“但自由民之妻因其他男人而受指摘,而她并未被破获有与其他男人同寝之事,则她因其夫故,应投于河。”这里的“应投于河”是指由河神来*其清白。但古日耳曼民族的判断*声背后恰恰与之相反。古日耳曼民族认为,水是世界上最纯洁的,不接纳任何污秽的东西,被告人入水而不沉,则认为他受到水神的唾弃,从而说明他的陈述是虚假的,或者他是有罪的,相反,如果他沉入水中,则认为纯洁的水神接纳了他,他的陈述是真实的,或者他是无罪的,在这种情况下,亲友必须立即捞救,以免无罪的人反遭溺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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